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06年8月31日臺教人(四)字第1060121793號函
辦理。(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)
二、旨揭退撫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(
施行日期為106年8月11日)外,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為107
年7月1日;關於上述先行施行之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規定
,相關配套措施如下,請配合辦理並轉知所屬人員周知:
(一)有關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部分〔育嬰留職停薪期
間得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(以下簡稱退撫基金)
費用〕:
1、適用對象:依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,教職員具有7
本項公布施行後,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,
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俾得併計
退休、資遣或撫卹年資。準此,其適用對象係以106
年8月11日(含)以後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範疇,非以
申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時間為新法適用之認定基準
,從而本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:在106年8月11日(含
)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,以及106年8月10日以
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尚未回職復薪,具有106年8月
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者。至於106年8月10日
(含)以前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,則一律不追溯適用
。
2、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:
(1)106年8月11日(含)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
:
1.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
具選擇書(如附件),確定是否選擇依新法規定
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後,按月
將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
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
。
2.衡酌各校現職教職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
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
條規定,均應於當月10日前即應彙繳公務人員退
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)
委託之金融機構,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
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
時,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
繳納。基此,以各校106年8月份之退撫基金撥繳
作業均已彙繳完竣,爰上述新法規定公布施行後
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若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
費用,其106年8月份留職停薪期間應全額負擔繳
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併入次(9)月繳納,106年10
月份以後則應依上開作業規定隨同現職人員按月
彙繳。
(2)106年8月10日以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:
1.應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,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
當事人並請其填具選擇書(如附件),確定是否
選擇依新法規定按月全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
之意願後,將自106年8月11日起至繳付當月之退
撫基金費用,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教
職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;
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,併入次月再
行繳納;自上述一次全額繳清之次月起,即應依
前述作業規定隨同現職教職員按月彙繳。
2.為期作業時程之明確性,前述在新法施行前已辦理
育嬰留職停薪者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參照現
行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期限規定,當事人應自服務
學校收受本函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並繳費。
(3)關於基金管理會之報繳作業流程及相關事宜,將
由該會另函通知辦理,並同時於上開作業系統公7
告說明提示及於該會網站發布相關訊息。
3、其他事宜:基於法之安定性及維護退撫基金財務健全
及收支平衡,前述適用本項規定之辦理育嬰留職停薪
者,一經選擇,依新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即應
自106年8月11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全額繳付退
撫基金費用,期間不得變更,俟回職復薪之日起再恢
復與政府共同負擔比率(政府為65%;教職員為35%)
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。
(二)有關退撫條例第69條規定部分(退休教職員或遺族等
得開立退撫給與專戶):
1、為保障教職員依法請領之退休金、資遣給與、退撫基
金費用本息、撫卹金及撫慰金(107年7月1日以後改
稱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)等退撫給與,退撫條例第6
9條已明定退撫給與領受人,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
,專供存入上開各項退撫給與之用;該專戶內之存款
,不得作為抵銷、扣押、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,
以使教職員退撫給與能獲得完整保障。
2、因上開專戶之建置尚存細節性事項待處理,且仍須俟
各支給及發放機關與金融機構完成簽約及後續技術性
事宜,始能正式執行。是有關開立專戶之流程、注意
事項及開戶須知等相關事項,將於上述細部事項完成
後,另案函知各主管機關轉知所屬辦理後續專戶開立
之相關事宜。此外,在專戶規定尚未能正式執行之前
,對於有特殊需求者,仍准予開立支票或支領現金方
式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