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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王海燕 - 人事 | 2017-04-11 | 點閱數: 483

說明:
一、依據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辦理

二、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
使期間,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(以下簡稱公懲法)相
關規定,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
分之意旨,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,各
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(以下簡稱考績法)第12條第1項
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,無懲處權
行使期間限制。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
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,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,屬記1大
過之行為,已逾5年者,即不予追究;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
,已逾3年者,即不予追究。上開行為終了之日,指公務
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。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
,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。
三、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
處案件,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

四、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號令、95年11
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725152號書函,以及銓敘部歷次函
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,自106年3月27日起均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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